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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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
原告 邱欲霖
被告 李麗梅
連圀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梅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1,016元(含本金6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金600,000元,加計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金1,000,000元,加計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