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原告 馬萬凱
被告 陳春練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下列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必要,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正確之醫療收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對其施暴受有傷害,請求賠償其醫療費用等語,然其提出之繳費單據為108年5月27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17日就醫之醫療收據,其所提之醫療收據或為行為前或為行為後長時間之醫療收據,顯與本件之傷害無涉,是本件有再開辯論,請原告補正正確之醫療收據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