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瑋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且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長期委任書,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加熱式菸草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