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抗告人 鄭名 凡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鄭名凡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刑事訴訟偽造文書案件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案號標的,以及前揭據以主張的理由內容等情自明。而前裁定係以抗告人據以主張為再審對象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於其提起該再審聲請時尚未確定,乃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前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因認其對前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乃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就前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自應就其於前裁定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案件有理由不備及矛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原因為實質審究,否則其會因逾20日之法定聲請再審期間而不能就偽造文書案件以再審為救濟,顯屬違法云云。
然本件抗告人係就前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對象為裁定,原審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偽造文書案件既非本件再審之客體,原審自無從就該案是否有其前所指之再審原因予以審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