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34號原告 張鎮麟張進峰 被告 李慎廣
劉秋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李慎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萬2081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秋幸應給付原告105萬9017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秋幸應給付原告1788萬1098元,其中1682萬2081元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5萬9017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先、備位之請求應擇其中訴訟標的金額較高者定之,而因本件先、備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萬109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