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代理人 黃莉婷 律師相對人 艾布克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柏瑜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艾布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布克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其經選任王柏瑜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雖因其他文件欠缺,經本院駁回在案,惟此不影響艾布克公司選任王柏瑜為清算人之效力,此由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17號審查無誤,故本件應以清算人王柏瑜為艾布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卷宗審核,原告 黃筱雯 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因黃筱雯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1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變動之審查表、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足憑。又上開訴訟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返還價金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58元(計算式:17,831乘以1/4=4,4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