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犯罪科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其於入監服刑、強制工作後,猶未能悔悟,再犯本件詐欺案件,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惡性非輕,不宜寬貸。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小利,罔顧他人信賴,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李永蕾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另於:㈠、民國100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本院於
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
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該案所處拘役部分,迄至101年11月20日始行出監);㈡、又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
5日、同年10月初某日、101年1月4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詐欺部分)、5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2年5月16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29頁)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考。因被告上開㈡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㈠所示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確定前,且上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即應定執行刑合併處罰,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為102年4月23日,仍不構成累犯,故本件不予論處被告累犯,加重其本刑,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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