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沛溱 (原名 廖容雪廖千慧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2+1)×10×34=4,420元】。
二、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2,035,616元,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債務金額總計為1,805,135元,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是否有誤?聲請人應說明之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應說明擔任鑫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期、報酬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陳報水費夏季每月350元、冬季每月450元,但所檢附之102年9月水費收據之金額為683元,即7月及8月之水費每月342元;102年1月水費收據之金額為790元,即101年11月及12月之水費每月395元,是聲請人陳報水費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聲請人應說明102年平均每月支出之水費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陳報電費夏季每月2,000元、冬季每月1,000元,但所檢附之102年9月電費收據之金額為5,628元,即7月及8月之電費每月2,814元;102年1月電費收據之金額為1,210元,即101年11月及12月之電費每月605元,是聲請人陳報電費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聲請人應說明102年平均每月支出之電費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陳報瓦斯費夏季每月350元、冬季每月1,000元,但所檢附之102年10月瓦斯費收據之金額為662元,即7月中至9月中之電費每月331元;102年2月瓦斯費收據之金額為1,974元,即101年11月中至102年1月中之瓦斯費每月987元,是聲請人陳報瓦斯費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聲請人應說明102年平均每月支出之瓦斯費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陳報電視費每月500元,但所檢附之102年9月電視費收據之金額為495元,是聲請人陳報電視費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聲請人應說明102年平均每月支出之電視費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聲請人陳報電話費每月600元,但未檢附電話費收據,聲請人應提出電話費收據或相關費用證明。
九、聲請人陳報雜支費每月3,000元,但未檢附相關收據,聲請人應提出說明雜支項目、範圍並提出收據或相關費用證明。
十、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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