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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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徐 昱棠 相對人 袁光明
袁毓霖 袁夢曄 袁耿哲 袁子婕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孟繼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袁玉成 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192萬元、12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袁玉成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上開不動產於103年6月12日因繼承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僅還本付息至103年11月18日,迄尚欠本金315萬6,028元,迭經催告仍不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餘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及變更借據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4年6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