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林天賜 被告 何承洋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伊由同盟二路上中間分隔島上東向西直行公車停車站,被告不是酒駕就是精神不佳,紅燈開始約20公里間超速每小時貿然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向行人步行公車站衝闖,造成伊右腳掌拇指及三指、四指開放性斷裂傷倒地,由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並送醫急救,經 復健 3個月後、斷續再復健3個月餘。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因原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遂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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