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
訴人 陳玉昌 所有之EMPORIOARMANI手錶1支、 鐵力士 手錶1支手錶1支,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竊得之EMPORIOARMANI手錶經告訴人發覺後,已歸還告訴人;被告復透過父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當於上開鐵力士手錶1支之價值)等情,此經告訴人、被告 陳述 在卷,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願意原諒被告,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手錶2支,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無訛。其中EMPORIOARMANI手錶已歸還告訴人,被告亦透過父親賠償上開鐵力士手錶1支之價值即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已歸還告訴人,或已遭剝奪,其情形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或與之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呂政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3日凌晨5時許,利用借住在陳玉昌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之機會,趁陳玉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玉昌置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EMPORIOARMANI手錶1支及價值1萬元之鐵力士手錶1支得手,嗣經陳玉昌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錄影檔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