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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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三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三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間7時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萬金油1瓶得手並藏放在口袋內,僅拿舒跑飲料1瓶結帳後,隨即離去。嗣為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張志中 清點商品時發現品項不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業經莊三德拆封使用過之萬金油1瓶(已發還張志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三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錄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萬金油1瓶,該萬金油1瓶雖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然該萬金油1瓶業經被告拆封使用而致喪失交易價值,自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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