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GSZERUIJASMINE(中文姓名:王詩蕊,新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NGSZERUIJASMINE(中文姓名:王詩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於109年2月9日犯有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持久定型水眉釉筆」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000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被告ONGSZERUIJASMINE
(中文姓名:王詩蕊,新加坡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SZERUIJASMIN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2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榮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持久定型水眉釉筆」1支(價值新臺幣199元)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000盤點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揭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NGSZERUIJASMINE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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