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德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德在高雄市○○區○○路○○○號開店營業。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3時53分許,見 林晉宏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隔壁店家用餐,暫時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王維德之店門口前紅線區域,認林晉宏有違規停放機車之嫌,即趁林晉宏用餐完畢走出店外之際,上前質問林晉宏違規情節,並表示欲以手機照相存證,林晉宏見狀即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王維德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抓住機車龍頭把手,以此方式阻止林晉宏離去,林晉宏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雙小腿擦傷、右足踝扭傷及右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晉宏撤回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維德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宏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徒手抓住機車把手,屬積極以有形實力施加於物體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且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抓住機車龍頭把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晉宏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乃至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對於初犯輕罪之行為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