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義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義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據被告湯義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據被告湯義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紅曜石球1顆,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90號被告湯義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6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0經營之九如藝品行前,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在保麗龍箱內之紅曜石球1顆(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000發現保麗龍箱遭破壞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義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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