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54,651元及
利息係屬小額程序訴訟,被告戶籍自起訴前之109年4月7
日即已遷至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