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3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林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5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6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寶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