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潘月娜 相對人 李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秀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李錦富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錦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秀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嫂,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血性腦中風,目前仍雙側肢體偏癱,無法使用右手順暢書寫文字及語言表達障礙,相對人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兄長李錦富(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李錦聰(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無法言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罹患腦出血(手術後)之患者,認知功能受腦出血及癲癇後遺症影響,達到重度障礙程度,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已經完全無法自理(進食、移動、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他人協助),其他身邊之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腦出血之病症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須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出血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且此精神狀態係因腦出血及癲癇後遺症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澄高字第一0一0一七八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相對人未婚,關係人李錦富、李錦聰分別為相對人之
兄長、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大嫂即聲請人、胞姊 李秀鳳 、弟妹 彭玉雪 均推舉關係人李錦富為監護人、關係人李錦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關係人李錦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錦聰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李錦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錦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李錦富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錦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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