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民國95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酒後駕車違規案,不服臺中市監理站97年10月29日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貴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3136號交通事件裁定書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臺中市監理站遂於97年11月26日註記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期間至98年11月25日為止)。詎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5日凌晨零時許,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街口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執照,並無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內容不能對任何人實現者,行政處分無效;且受處分人需用職業聯結車駕照工作養家,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5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街口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8年10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緩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戶籍地,並由受處分人甲○○本人於98年10月12日蓋章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裁決書於98年10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20日,因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算20日。
再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居住地在臺中縣大里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豐原市內,然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則依上述規定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11月4日。然處分人迄於98年11月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之裁罰股收件章在卷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而就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法裁罰部分,因其聲明異議程序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再行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