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公園路口處,因「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當天途經臺中市○○街左轉公園路依燈號再左轉五權路,逢警員 杜永琮 自後攔開罰單,經據理力爭未果,並同往公園路察看標誌牌,詎料指示牌歪斜六十度以上,難以使人察覺,如何指示行路人遵循,爰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因「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三0一一四號函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轉彎時未依二段式左轉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處
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於上開路口前方顯明之處,且由受處分人行駛之公園路往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方向觀之,當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標誌,並無遮蔽視線之情形,而該圓形遵行標誌縱非垂直於行車方向而有些許傾斜之情形,惟仍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因角度而達無法辨識該交通標誌,以致一般用路人難以目視其存在,致發生無法遵守該標誌指示之情形,且該標誌之面積甚大,並藍底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方式,衡情受處分人於駛入該路口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目視該標誌,而即時依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行駛;況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行車時理當注意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或號誌,是其疏未注意上開標誌,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標誌有何設置不當可言。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其以前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前揭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上述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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