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七、八、九、十三之物與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八、九、十三之物與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五、七、八、九、十三之物與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拾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乙○○(綽號 老三 ,其涉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於民國93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7月21日止,以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2樓之5及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7等租住處為據點,由乙○○負責提供毒品及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甲○○負責接聽電話及記錄毒品買賣交易內容、金額等方式,以每次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金,共同連續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關廟」、「拖車」、「 安平姐 」、「許大哥」、「 龍仔 」、「濟陽」、「展仔」等不人,獲利64,700元(各該購買者、購買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同時在上址以500元或1,000不等價格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丁○○(1次
500元、1次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給丙○○(每次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給 蘇明課 (每次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 魏志旭 (每次500元),獲利18,000元。甲○○另亦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或甲○○使用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係承前揭販賣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予不詳姓名綽號「 順仔 」、「 東仔 友人」、「 阿文仔 」、「 明仔 」、「槍子仔」、「空氣仔」、「 阿昌 友人」、「 阿貴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9,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200元(各該購買時間、購買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甲○○與乙○○上開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計分別獲利9,000元、122,900元。嗣於93年7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另案被告乙○○、丙○○、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乙○○、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關於本案被告涉案部分,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本院認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渠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另案被告乙○○、丙○○、丁○○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相對於原審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有充分時間考量渠等與被告間之利弊得失而言,渠等於警詢中所陳應較原審審理中所證接近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渠 等警詢筆錄內容又係敘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經過情形,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另案被告乙○○、丙○○、丁○○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渠等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另案被告乙○○、丙○○、丁○○、戊○○以被告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6條第
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查本件另案被告乙○○、丙○○、丁○○、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已告知渠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涉犯毒品等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渠等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此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甲○○及共犯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所作的轉譯,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期間曾與乙○○交往,警方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2樓之5及同巷2弄3號11樓之7查獲物品,都是乙○○所有,與我無關。我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當初是因為乙○○識字不多,要求我單純為其記帳及接聽電話,但我對於帳簿記載之內容及來電者之目的並不清楚,且乙○○要我不要過問,所以我不知道乙○○有在販毒,也沒有參與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與另案被告乙○○為男女朋友,同居於另案被
告乙○○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2樓之5處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9頁、偵卷第37頁);另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
7處所則係被告之姐 徐秀勤 受被告之託出面承租乙情,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徐秀勤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8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2處處所均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警方於93年7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2處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7至162頁、170至174頁、177至186頁)。再者,警方在上開處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另扣案之晶體1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至
288號、0000-000至461號之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詳見附表
一、二扣案物檢驗結果及偵卷第9至11頁、第204至210頁、原審卷㈡第23至27頁),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於警方查獲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2包及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承:扣案毒品係乙○○所有,與乙○○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帳簿4本是我所有沒錯,封面有帳本字樣者,是乙○○叫我所記載,帳簿內所謂「軟的」、「硬的」都是乙○○叫我照抄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於93年1月和乙○○在一起時,他就已經在賣毒品了,我有幫他接電話,扣案毒品是乙○○所有,帳簿中有寫「軟」、「半」是我寫的,「軟的」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指「硬的」,至於帳簿中所寫「軟的、人名、金額」是販毒的記載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查扣之毒品及磅秤等物均是乙○○所有,有幫乙○○記載販賣毒品之帳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173頁),此外,並有帳簿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由是可見另案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予附表三所示購買者之犯行,而被告亦有參與其間至明。
㈢本件警方在上開處所查扣交易毒品之帳簿,為被告所記載,
已如前述,而觀其內容記載諸多人名或綽號,均附有數字,並有「進貨硬×3,75000、軟×半,80000」、「半」、「軟」、「硬」、「糖」「大」、「中」、「小」、「紅」等文字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該帳簿為另案被告乙○○交易毒品之帳簿,並對於其使用之術語為何含意交代明確,益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毒品至明。至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係因另案被告乙○○識字不多,而單純依另案被告乙○○指示在帳簿內註記文字,其不了解帳簿內記載內容之意義云云。惟依上開帳簿所載內容觀察,其上之記載均屬有意義之交易金額或計算式,並涉及以「大」、「中」、「小」、「半」計算之物,或以術語代稱「軟」、「硬」、「糖」等語(詳警卷第187至226頁),此衡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多使用「大」、「中」、「小」、「半」之暗號,作為交易毒品之重量單位,或使用「軟」、「硬」、「糖」等術語,作為區分毒品種類之情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2次給另案被告丁○○(1次500元、1次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給另案被告丙○○(每次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給證人蘇明課(每次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證人魏志旭(每次500元),共計獲利18,000元一節,亦分別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有向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1次500元、
1次1,000元,地點○○○鄉○○路11樓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21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乙○○買的,約10次,每次都買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9頁);證人蘇明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打電話給被告或綽號「老三」之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購買1,000元,次數約5次,有時是被告與乙○○拿毒品給我,有時是我過去拿等語(見警卷第71至75頁、原審卷㈡第248至249頁);證人魏志旭於警詢證稱:
我都用公共電話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500元,總共購買3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9至80頁)。衡諸證人丁○○、丙○○、蘇明課、魏志旭與被告或另案被告乙○○彼此間無夙怨嫌隙,是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應訊時,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另案被告乙○○之必要,所證應堪信實。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是叫乙○○幫我買毒品,不是向他買云云,而證人丙○○則改稱:我只是向乙○○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非購買云云,另證人魏志旭亦改稱:我沒有向乙○○買毒品云云,純屬事後迴護被告及另案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員警依另案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所使用之電話監聽內容顯示,其間確均由被告或另案被告乙○○與被告與不特定購毒者(有部分僅稱綽號、部分未顯示姓名及綽號)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種類、金額等情(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電話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110至156頁),而訊之被告復不否認曾受另案被告乙○○指示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與下游購毒者聯絡(見警卷第29頁),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93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乙○○自93年間開始交易毒品,交易對象有「龍仔」、「拖車」、「阿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濟陽」等人,每包毒品賣1,000元,每天交易量約10至20次,查獲的帳簿是記載販毒的對象綽號及金額,乙○○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大部分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都是由綽號「 小慈 」之被告及綽號「第三」之乙○○指揮交易,被告及乙○○會打電話或當面指揮交易毒品,「小慈」及「第三」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至57頁、65至6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供稱:我是在93年5月份才知道被告與乙○○2人共同販賣毒品等情(見警卷第38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供稱: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從93間起開始販賣,他們都在查獲地之東方路附近賣,被告負責包裝毒品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㈡第123頁)。
則被告既幫忙另案被告乙○○接聽電話,並與不特定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幫忙記帳等情事,益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附表四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與行為分擔甚明。雖證人丙○○、丁○○、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一致改稱不知被告有無與乙○○共同販毒云云,然此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為無足取。
㈥警方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2樓之5所查獲
之海洛因計有9包、甲基安非他命計有9包,復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7所查扣3包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合計淨重達22.77公克,數量顯非僅供被告一己之用,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則分成驗前淨重
0.6公克6包,驗前淨重0.42公克2包,驗前淨重0.7公克、0.41公克、0.43公克、0.45公克各1包,顯均已分裝妥當,而警方另於上開2處所查扣塑膠磅秤1台、壓製海洛因磚用之老虎鉗1台、電子磅秤1個、磨碎缽1組、分裝用封口機1台,上開物品均非日常生活所需,然卻常係供販賣毒品所必備,另空夾鏈袋2包亦係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確有從事販售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
㈦至另案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不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從未指示被告販毒,反而係被告曾拿過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次數有10次,我也有向被告買過1、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千元,扣案毒品均是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係受另案被告乙○○之指示,為其記帳及接聽電話,並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且另案被告乙○○於遭查獲之初,亦不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所有(警卷第9頁),則另案被告乙○○殊無必要、亦無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另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應係自己為脫免販毒罪責,方故意誣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故另案被告乙○○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㈧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乙○○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特定或不特定人,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
,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
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
件被告多先後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分別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不多,所得僅9,000元,其每次販賣金額、數量尚少、犯罪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是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亦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丁○○2次、丙○○10次、蘇明課5次、魏志旭3次等犯行,及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順仔」、「東仔友人」、「阿文仔」、「明仔」、「槍子仔」、「空氣仔」、「阿昌友人」、「阿貴」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詳如附表四所示)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販賣之時間、對象,然此部分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得併科罰金部分,亦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700萬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及其係受另案被告乙○○之指示而販毒,於本案尚非立於主導地位,且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不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均因包覆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上開之物均應將之視同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簿,係被告所有,供其記錄交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金額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警卷第27頁);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簿,雖警方於查扣時要求另案被告丙○○於其上署名,惟另案被告丙○○否認該帳簿為其所有(原審卷㈣第136頁),且被告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另案被告乙○○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並不否認其有於該帳簿上紀錄文字(詳該案二審卷㈡第19頁),可見該帳簿應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4、5、
7、8、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乙○○所有,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外,其餘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用,已據另案被告丁○○指述明確(警卷第33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項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應連帶與另案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再扣案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空夾鏈袋,另案被告乙○○陳明係其所有(警卷第6至11頁),此係預備供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被告稱係於案發前提領,並非販毒所得;而附表二編號10之現金則係另案被告丙○○所有,並非被告或另案被告乙○○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現金係被告或另案被告 黃金弘 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0、11、12、14、15、16、17,附表二編號3、4、5、6、7、11、13、14所示之物,尚無確切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地點: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2樓之5)┌──┬──────┬─────┬─────────────────┐│編號│扣案物品項目│數量│扣案物檢驗結果/備註│├──┼──────┼─────┼─────────────────┤│1│海洛因│9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註明為「HR+」│││││者,淨重11.4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空包裝重為1.88公克,純度│││││65.46%,純質淨重7.4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4頁│││││)│││││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註明為「HR+S│││││」者,合計淨重10.59公克,空包裝│││││重為1.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99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4頁)。│││││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為0.6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98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3頁)。│├──┼──────┼─────┼─────────────────┤│2│甲基安非他命│9包│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查卷第194頁)│││││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查卷第195頁)│││││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查卷第196頁)│││││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查卷第197頁)│││││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查卷第198頁)│││││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見偵查卷第199頁)│││││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0公克,驗後淨重0.60公克│││││(見偵查卷第200頁)│││││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5公克,驗後淨重0.43公克│││││(見本院卷㈡第23頁)│││││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40公克│││││(見本院卷㈡第24頁)│├──┼──────┼─────┼─────────────────┤│3│帳簿│4本││├──┼──────┼─────┼─────────────────┤│4│塑膠磅秤│1台││├──┼──────┼─────┼─────────────────┤│5│壓製海洛因磚│1台││││用老虎鉗│││├──┼──────┼─────┼─────────────────┤│6│現金(新台幣)│83,000元││├──┼──────┼─────┼─────────────────┤│7│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97204│││││6847號│├──┼──────┼─────┼─────────────────┤│8│電子磅秤│1個││├──┼──────┼─────┼─────────────────┤│9│磨碎缽│1組││├──┼──────┼─────┼─────────────────┤│10│自製吸食器│2組││├──┼──────┼─────┼─────────────────┤│11│注射針筒│23支││├──┼──────┼─────┼─────────────────┤│12│玻璃吸食器│8支││├──┼──────┼─────┼─────────────────┤│13│空夾鏈袋│1包││├──┼──────┼─────┼─────────────────┤│14│海洛因殘渣袋│5包││├──┼──────┼─────┼─────────────────┤│15│改造八厘米手│2支││││槍│││├──┼──────┼─────┼─────────────────┤│16│改造八厘米子│12顆││││彈│││├──┼──────┼─────┼─────────────────┤│17│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查獲地點: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7)┌──┬──────┬─────┬─────────────────┐│編號│扣案物品項目│數量│扣案物檢驗結果/備註│├──┼──────┼─────┼─────────────────┤│1│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為0.5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9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5頁)。│├──┼──────┼─────┼─────────────────┤│2│甲基安非他命│3包│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3公克,驗後淨重0.41公克│││││(見本院卷㈡第25頁)│││││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40公克│││││(見原審卷二第26頁)│││││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1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見原審卷二第27頁)│├──┼──────┼─────┼─────────────────┤│3│毒品殘渣袋│6包││├──┼──────┼─────┼─────────────────┤│4│吸食器│2組││├──┼──────┼─────┼─────────────────┤│5│酒精燈│2個││├──┼──────┼─────┼─────────────────┤│6│吸管│2支││├──┼──────┼─────┼─────────────────┤│7│噴火器│2支││├──┼──────┼─────┼─────────────────┤│8│空夾鏈袋│1包││├──┼──────┼─────┼─────────────────┤│9│帳簿│1本││├──┼──────┼─────┼─────────────────┤│10│現金(新台幣)│21,000元││├──┼──────┼─────┼─────────────────┤│11│監視鏡頭│2具││├──┼──────┼─────┼─────────────────┤│12│分裝用封口機│1台││├──┼──────┼─────┼─────────────────┤│13│紅外線感應器│1具││├──┼──────┼─────┼─────────────────┤│14│行動電話手機│1具│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日期│姓名│金額│備註│├──┼────┼────┼───┼─────────────┤│1│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89頁)│├──┼────┼────┼───┼─────────────┤│2│不詳│拖車│2,8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0頁)│├──┼────┼────┼───┼─────────────┤│3│不詳│安平姐│2,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2頁)│├──┼────┼────┼───┼─────────────┤│4│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3頁)│├──┼────┼────┼───┼─────────────┤│5│不詳│拖車│2,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5頁)│├──┼────┼────┼───┼─────────────┤│6│不詳│拖車│3,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5頁)│├──┼────┼────┼───┼─────────────┤│7│不詳│許大哥│5,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6頁)│├──┼────┼────┼───┼─────────────┤│8│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6頁)│├──┼────┼────┼───┼─────────────┤│9│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7頁)│├──┼────┼────┼───┼─────────────┤│10│不詳│龍仔│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7頁)│├──┼────┼────┼───┼─────────────┤│11│不詳│拖車│2,9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8頁)│├──┼────┼────┼───┼─────────────┤│12│不詳│濟陽│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9頁)│├──┼────┼────┼───┼─────────────┤│13│不詳│濟陽│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9頁)│├──┼────┼────┼───┼─────────────┤│14│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199頁)│├──┼────┼────┼───┼─────────────┤│15│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00頁)│├──┼────┼────┼───┼─────────────┤│16│不詳│拖車│3,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00頁)│├──┼────┼────┼───┼─────────────┤│17│不詳│安平姐│2,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01頁)│├──┼────┼────┼───┼─────────────┤│18│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01頁)│├──┼────┼────┼───┼─────────────┤│19│不詳│龍仔│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01頁)│├──┼────┼────┼───┼─────────────┤│20│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11頁)│├──┼────┼────┼───┼─────────────┤│21│不詳│拖車│2,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11頁)│├──┼────┼────┼───┼─────────────┤│22│不詳│拖車│2,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11頁)│├──┼────┼────┼───┼─────────────┤│23│不詳│許大哥│5,000│記載於甲○○所記之帳簿(見││││││警卷第214頁)│├──┼────┼────┼───┼─────────────┤│24│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1頁)│├──┼────┼────┼───┼─────────────┤│25│不詳│展仔│2,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1頁)│││││││├──┼────┼────┼───┼─────────────┤│26│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1頁)│├──┼────┼────┼───┼─────────────┤│27│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1頁)│├──┼────┼────┼───┼─────────────┤│28│不詳│阿貴│2,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2頁)│├──┼────┼────┼───┼─────────────┤│29│不詳│拖車│3,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2頁)│├──┼────┼────┼───┼─────────────┤│30│不詳│許大哥│5,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2頁)│├──┼────┼────┼───┼─────────────┤│31│不詳│安平姐│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2頁)│├──┼────┼────┼───┼─────────────┤│32│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3頁)│├──┼────┼────┼───┼─────────────┤│33│不詳│安平姐│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4頁)│├──┼────┼────┼───┼─────────────┤│34│不詳│安平姐│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3頁)│├──┼────┼────┼───┼─────────────┤│35│不詳│關廟│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3頁)│├──┼────┼────┼───┼─────────────┤│36│不詳│拖車│1,000│記載於附表二編號9帳簿(見││││││警卷第223頁)│└──┴────┴────┴───┴─────────────┘附表四: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含交易毒品種類、地點等)│交易毒品及金額│││年月日││(新台幣)│││時分秒│││├──┼─────┼───────────────────┼───────┤│1│93.7.2│老三(乙○○)使用之門號│一級毒品500元│││15:55:28│0000000000某男順仔使用之門號:│(警卷118頁)││││0000000000││││││││││老三:喂某男:喂, 哥仔 ,我順仔,雄仔有│││││跟你講嗎?│││││老三:講什麼?│││││某男:我要「五」。│││││老三:「五」什麼?│││││某男:軟的(意指四號海洛因)。│││││老三:「五」是要怎嗎弄,你找雄仔,雄仔│││││跟你處理就好。│││││某男:我打給雄仔,雄仔叫我問你。│││││老三:五百嘛。│││││某男:是的。││├──┼─────┼───────────────────┼───────┤│2│93.7.2│小慈(甲○○)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2,500│││16:51:59│0000000000某男使用之門號:│元(警卷119頁││││0000000000│)│││││││││小慈:喂某男:我要處理,你們方便來「阿│││││蓮」嘛。│││││小慈:「 阿蓮 」嘛,你過來好嘛,現在我們│││││車子去台南,要等車子回來。│││││某男:不然等回來再說。│││││小慈:你要多少。│││││某男:「二分半」(意指二千五百元)。│││││小慈:好啦,等一下我他們回來再叫他們送│││││過去,「阿蓮」那裡。│││││某男:如果他們要下來時再打給我,看要約│││││在電力公司或約在那裏。││├──┼─────┼───────────────────┼───────┤│3│93.7.2│小慈(甲○○)使用之門號:│一級毒品2,000│││17:19:48│0000000000某男使用之門號:│元(警卷120頁││││0000000000│)│││││││││小慈:喂某男:我要找「 三仔 」。│││││小慈:你是誰?│││││某男:我是「東仔」他朋友。│││││小慈:是,怎樣?│││││某男:我要拿二千元「 查某 的」(意指四號│││││海洛因)。│││││小慈:你說你是誰的朋友。│││││某男:我是「東仔」他朋友。│││││小慈:好啊,你過來阿。│││││某男:但是我沒有車子,你可以送過來嘛。│││││小慈:你在哪裏。│││││某男:我人在「 愛菲爾 」汽車旅館。│││││小慈:你在「愛菲爾」。│││││某男:是。│││││小慈:那我到「愛菲爾」的7-11超商你再出│││││來。│││││某男:你就直接到「愛菲爾」門口就好了。│││││小慈:好啊,「二個」對嘛(意指二千元海│││││洛因)。│││││某男:對。│││││小慈:好。││├──┼─────┼───────────────────┼───────┤│4│93.7.2│老三(乙○○)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2,000│││22:34:12│0000000000某男使用之門號:│元(警卷123頁││││0000000000│)│││││││││老三:喂某男:喂,我是「東仔」的朋友。│││││老三:誰的朋友?│││││某男:「東仔」。│││││老三:是。│││││某男:你們有辦法幫我送過來。│││││老三:哪裏。│││││某男:在「東方」要去「海埔」那裡,過「│││││鐵支路」(意指火車平交道),我在│││││路邊等你們,我要「 查甫 二」(意指│││││安非他命二千元)。│││││老三:好,「東方」嘛。│││││某男:要多久。│││││老三:十分鐘。││├──┼─────┼───────────────────┼───────┤│5│93.7.3│老三(乙○○)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2,000│││08:54:49│0000000000某男使用之門號:│元(警卷124至││││0000000000│125頁)│││││││││老三:喂某男:喂,「阿文仔」(接聽人為│││││老三)。│││││老三:是。│││││某男:你剛睡醒是嘛。│││││老三:是。│││││某男:你可以起來下來一趟。│││││老三:怎樣。│││││某男:幫我送二千下來?。│││││老三:二千嘛。│││││某男:是。│││││老三:好啦。││├──┼─────┼───────────────────┼───────┤│6│93.7.3│小慈(甲○○)使用之門號:│一級毒品1,500│││19:04:24│0000000000某男(明仔)使用之門號:│元(警卷129頁││││0000000000│)│││││││││小慈:喂某男:喂, 姐仔 ,我「明仔」。│││││小慈:是,怎樣。│││││某男:我要拿一千五百元「鹹的」(意指海│││││洛因)。│││││小慈:好,多久到。│││││某男:我在你們這邊而巳。│││││小慈:好,你趕快來。│││││某男:我差不多一分鐘到,你用一泡「鮮」│││││的給我。│││││小慈:你說什麼。│││││某男:你用一泡「鮮」的給我,我這個是要│││││幫人家拿的。││├──┼─────┼───────────────────┼───────┤│7│93.7.4│小慈(甲○○)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500元│││13:30:27│0000000000某男(四物仔)使用之門號:│(警卷133頁)││││00-0000000││││││││││小慈:喂。│││││某男:喂,阿姐嗎,我「槍子仔」。│││││小慈:是。│││││某男:我要「五百」。│││││(背景聲音:小慈詢問老三四物仔要五百要│││││不要出,老三回答出了)小慈:好啦。│││││某男:要在哪裡。│││││小慈:同樣呀。│││││某男:我沒電話打,我直接過去。│││││小慈:你多久到。│││││某男:差不多五分鐘。││├──┼─────┼───────────────────┼───────┤│8│93.7.4│小慈(甲○○)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6,000│││18:36:53│0000000000某男(空氣仔)使用之門號:│元(警卷134頁││││00-0000000│)│││││││││小慈:喂。│││││某男:喂,嫂子,我「空氣仔」。│││││小慈:是,怎樣。│││││某男:一錢「糖仔」要多少,不過我明天才│││││可以拿。│││││小慈:老公,「空氣仔」問一錢多少(小慈│││││問老三),六千。│││││某男:小聲一點,夭壽,你當做沒有政府嘛│││││。│││││小慈:是。││├──┼─────┼───────────────────┼───────┤│9│93.7.4│小慈(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1,000│││19:01:33│某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34頁│││││)││││小慈:喂。│││││某男:你們現在在不在?│││││小慈:有啊。│││││某男:我同樣要拿「一」(意指要購買海洛│││││因一千元)。.│││││小慈:「 查甫仔 」。│││││某男:「查某仔」。│││││小慈:「查某仔」「一」,好啦。│││││某男:你說晚上要補給我的。│││││小慈:是啦,好。││├──┼─────┼───────────────────┼───────┤│10│93.7.15│ 三哥 (乙○○)、小慈使用之門號:097204│二級毒品3,000│││23:24:27│6847阿昌的朋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10頁│││││)││││阿昌的朋友: 妹仔 !我要三千。│││││小慈:喔!有啊!你要查甫或查某?│││││阿昌的朋友:我要查甫、硬的、安非他命。│││││小慈:好,到的時候再打電話。│││││││├──┼─────┼───────────────────┼───────┤│11│93.7.13│三哥(乙○○)、小慈使用之門號:097204│一級毒品2,000│││23:6:42│6847阿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11頁│││││)││││阿貴:我要一些「查某」號子(海洛因)。│││││小慈:「查某」是 鹹仔 「查甫」是甜的。│││││阿貴:我要鹹的二張我到的時候再打。│││││小慈:好。││├──┼─────┼───────────────────┼───────┤││93.7.13│三哥(乙○○)、小慈使用之門號:097204│二級毒品1,000││12│23:19:12│6847不詳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11頁│││││)││││不詳之人:我到了我要甜的一張。│││││小慈:在哪裡、你要一。│││││不詳之人:是的。│││││小慈:好、我在你後面。│││││││├──┼─────┼───────────────────┼───────┤││93.7.14│三哥(乙○○)、小慈使用之門號:097204│二級毒品4,500││13│02:29:5│6847不詳之人使用之門號:│元(警卷111頁││││0000000000│)│││││││││不詳之人:我要四千五。│││││小慈:好、我叫少年過去。│││││不詳之人:在國小門口見面。││├──┼─────┼───────────────────┼───────┤│14│93.7.7│三哥(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1,000│││19:31:37│不詳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12頁│││││)││││不詳之人:我要甜的一張。│││││三哥:好。││├──┼─────┼───────────────────┼───────┤│15│93.7.7│三哥(乙○○)、小慈使用之門號:097204│一級毒品1,000│││20:52:12│6847綽號VCD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12頁│││││)││││綽號VCD:三哥用一仟鹹的(海洛因)給我,│││││睡醒會打瞌睡。│││││三哥:你打給 松仔 。│││││綽號VCD:好││├──┼─────┼───────────────────┼───────┤│16│93.7.7│三哥(乙○○)、小慈使用之門號:097204│二級毒品3,000│││21:45:32│6847不詳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12頁│││││)││││不詳之人:我要甜的「安」半錢三仟。│││││三哥:好,要不要鹹的。│││││不詳之人:再說。│││││││├──┼─────┼───────────────────┼───────┤│17│93.7.9│小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700元│││12:37:02│某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警卷139頁)│││││││││小慈:喂。│││││某男:我現在身上七百元,讓我拿一次,不│││││要緊啦,不然身上也不方便。│││││小慈:七百,好啦,你過來。│││││某男:你在大湖那裏嘛。│││││小慈:是啦。││├──┼─────┼───────────────────┼───────┤│18│93.7.9│老三(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5,000│││17:14:24│小慈(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51頁│││││)││││小慈:喂。│││││老三:你在那裹。│││││小慈:我在電信局。│││││老三:「大胖仔」三千你有沒有作到。│││││小慈:「大胖仔」要五千。│││││老三:那你不過來。│││││小慈:我約他在這裏「相等」(台語)。│││││老三:你過來十一樓這裏比較快。│││││小慈:你現在在那裏。│││││老三:我在十一樓這裏。││├──┼─────┼───────────────────┼───────┤│19│93.7.9│老三(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7,000│││17:41:23│某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53頁│││││)││││老三:喂。│││││某男:你等一下,我朋友要你跑一趟,看你│││││要不要。│││││老三:多少。│││││某男:喂,「老三仔」是嘛,我是那天那個│││││,你記得嘛。│││││老三:是。│││││某男:我叫他拿「半仔」,他可能聽錯了,│││││給你拿「五」。│││││老三:好啦。│││││某男:麻煩你再跑一趟。│││││老三:同樣要拿「二分半」嘛。│││││某男:什麼。│││││老三:要拿七千就對了嘛。│││││某男:是。│││││老三:好,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某男:好麻煩你。││├──┼─────┼───────────────────┼───────┤│20│93.7.9│老三(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2,000│││18:26:52│某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54頁│││││)││││老三:喂。│││││某男:喂,你還在高雄是嘛。│││││老三:我剛忙完,剛要下去。│││││某男:他要二千,你也要幫他送下來是嘛。│││││老三:他那有說二千。.│││││某男:他不是向你說要「二千」。│││││老三:他不是說要要「二分半」嘛。│││││某男:我向他問清楚一下。│││││老三:許大哥你向他問清楚。│││││某男:好。││├──┼─────┼───────────────────┼───────┤│21│93.7.9│老三(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1,000│││19:44:40│某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警卷156頁│││││)││││老三:喂。│││││某男:喂,「大仔」你們有在家嘛。│││││老三:有。│││││某男:那我過去,再打給你,我要「一」,│││││「查某仔」(意指一千元海洛因)。│││││老三:好,「查某仔」。.│││││某男:是。│││││老三:好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