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18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在臺中縣○○鄉○○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工廠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霧峰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5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行車異常情形,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仍不知悔改,於本件復犯飲用酒類駕車罪,及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1.10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