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12日
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46之2號前因「黃線違停」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簽收,本所遂於97年10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店外面即違規地點前幾個月,市○○○○路,已經沒有黃線,可以現場來察看,不應開罰單,爰依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黃線違停」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處之黃線雖有部分遭柏油覆蓋,惟除該段因道路修整遭柏油覆蓋部分外,該柏油路面前後均仍有劃設黃線之標線,自無標線不明之情形;再者,經本院調取本件舉發採證照片2張所示,受處分人之機車約3分之1至2分之1之車身長度,確停放於該段有劃設黃線旁之地點,足見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受處分人前開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