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8年3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涉犯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