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間設立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之吉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吉成公司,應予更正),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記帳士蔡○○(涉犯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858、1576、3581、5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6、3581、5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繳納股款之犯意聯絡,由王進吉向蔡○○調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供驗資,並依蔡○○之要求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吉利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蔡○○再於105年8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上開吉利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王進吉即於105年8月31日將100萬元匯回蔡○○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內,並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足認「阿俊」知情)製作表明吉利成公司已收足100萬元應收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於
105年8月31日依據前開資料出具吉利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吉利成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致不知情之負責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吉利成公司之股款已收足且要件均已足備而於105年9月5日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進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蔡○○於偵訊時之供述㈢吉利成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
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吉利成公司之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阿
俊」製作表明吉利成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完成查核簽證以提出表明收足之申請文件,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為吉利成公司之負責人,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蔡○○共
同以暫借款項隨即返還之方式虛列股本,再提出表明收足之申請文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基於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明確記載被告有利用「阿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審查後,誤認吉利成公司之股款已收足而核准登記申請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另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公司法第388條、第412條之規定而認主管機關就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申請應為實質之審查,顯然忽略公司法第7條、第9條、第412條、第419條等有關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之立法脈絡,尚有誤會,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起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吉利成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向他人借調款項存入公司帳戶旋即返還之方式,虛充公司資本,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款收足文件來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有違資本充實原則及資本確定原則,妨害交易之安全性,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及公司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犯罪之情節、虛充資本之金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