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怜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怜玲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怜玲現於臺南市政府擔任約聘僱人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628,805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6,388元,惟債務人之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及扶養母親之必要支出,不得已毀諾;嗣債務人仍極具還款誠意,復於民國98年7月間與附表所示之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共計12,588元,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000元、勞健保及退職金3,000元、醫療費用(債務人罹患顱內脂肪瘤及中風)2,000元、分擔家庭開支費用3,000元及母親 吳貴香 扶養費6,000元後,已不足清償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不得已再次毀諾,且債務人自101年8月起開始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6,388元分期償還,債務人繳款若干期後毀諾;嗣後債務人於98年7月間再與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分72期、利率0%),亦即第1至71期每月還款如附表第一階段所示之金額,合計每月共應清償12,588元;第72期當月10日還款如附表第二階段所示之金額,債務人自98年8月起開始依約繳款,共繳款32期,迄101年4月即未依約履行,而再度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債權人台新銀行101年6月2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356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安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暨該函狀檢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㈡而債務人係於98年7月間與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達成個別協
商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分72期、利率0%),亦即第1至71期每月還款如附表第一階段所示之金額,合計每月共應清償12,588元;第72期當月10日還款如附表第二階段所示之金額,債務人自98年8月起開始依約繳款,共繳款32期,迄101年4月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之後於101年6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101年1月至6月之薪資收入,核算債務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各債權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月付金共12,588元」之還款條件,始為適當。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臺南市政府函詢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薪津若干等情,業據該府函覆結果:債務人101年1月至6月每月薪俸為33,908元,代扣款金額共4,101元(含勞保592元、健保475元、所得稅1,000元、自提儲金2,034元等項目),實領金額為29,807元;另依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814、56842號執行命令,該府自101年8月份起按月扣押債務人陳怜玲應領取之薪資3分之1即每月11,302元,此有該府101年6月26日府研綜字第1010513372號函檢附之「陳怜玲薪資津貼獎金等所得印領清冊明細」、101年8月14日府研綜字第1010673069號函(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93-198頁、第200-1、200-2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6月止,其每月實際薪津為29,807元,然自101年8月起,其平均每月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為11,302元,應可認定。
㈢又按臺灣省101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
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且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顱內脂肪瘤及中風,每月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謝明雄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9,80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醫療費用2,000元,再扣除債務人自101年8月份起遭債權人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扣薪金額即每月11,302元後,應已無法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亦即第1至71期每月共清償12,588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從而,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雖有從事營業,然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第一階段:即第│第二階段:即第││││1至71期,債務│72期,債務人當││││人每月還款金額│月10日還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行│614元│106,697元│├──┼──────┼───────┼───────┤│2│國泰世華銀行│1,228元│213,280元│├──┼──────┼───────┼───────┤│3│花旗(台灣)│224元│38,809元│││銀行│││├──┼──────┼───────┼───────┤│4│澳商澳盛銀行│931元│164,795元│├──┼──────┼───────┼───────┤│5│滙豐(台灣)│460元│79,805元│││銀行│││├──┼──────┼───────┼───────┤│6│永豐銀行│210元│34,563元│├──┼──────┼───────┼───────┤│7│玉山銀行│431元│74,804元│├──┼──────┼───────┼───────┤│8│萬泰銀行│2,838元│373,028元│├──┼──────┼───────┼───────┤│9│台新銀行│3,200元│556,265元│├──┼──────┼───────┼───────┤│10│安泰銀行│655元│165,235元│├──┼──────┼───────┼───────┤│11│中國信託銀行│1,797元│422,413元│├──┴──────┼───────┼───────┤│合計│12,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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