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逕行舉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5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致遭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查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日出國唸書,期間內未曾返國,迄今不在國內已近8個月,出國前所騎機車車號000-000均停放於承租居住處(台北市○○○路二段265巷13號)圍牆內未劃紅線、黃線合法停車處,在此期間內受處分人機車未曾借他人使用,且未自行移動停放位置,自認並無違規停車事實。惟居住於臺南之家人卻於95年6月下旬陸續接獲數張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記載受處分違規事實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嗣經詢問租居處附近鄰居稱,該處曾於95年6月間施工新造圍牆石樁並於圍牆內鋪設磁磚(即受處分人機車原來之停放處),因此推斷係施工工人為方便施工,任意將受處分人所有機車移往對面之黃線禁止停車處,受處分人對此違規事實全然不知,迭經警方就同一事實數次照相逕行舉發,居住於臺南之家人陸續接獲罰單之後,才知悉此事,並儘速委託臺北友人將受處分人之機車移置其他合法停車處。按受處分人出國期間機車均停放於同一處所,未曾使用且未自行移動,此據受處分人95年1至5月份均無違規停車之事實足證,倘非他人移置,機車不可能搬移至對面黃線之違規停車處。依經驗法則,受舉證責任推定之人,僅需舉證證明非己所為以示清白,豈能強求應進一步證明係何人所為才能免責。如上所述就受處分人不在國內已達8個月,且租住處施工前之95年1至5月份並無違規停車之事實以觀,機車顯有事後遭人移置之情形,警方未經查證且不理會受處分人之陳情申訴,逕以非處分人所為之違規事實舉發,並經臺南監理站裁決處分,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6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6月15日
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紙附卷可稽。
⑵、查異議人於同樣情形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0號案件〔(
通股承辦)即異議人於95年6月9日13時4分許,在同地點被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CHL-586號重機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並經臺南監理站95年8月15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AN0000000號裁決書為同樣之裁罰〕,惟①異議人於95年1月1日出境,同年9月14日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8日境信凡字第09510664290號函附於該卷可參,顯見上揭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時,異議人確未在國內甚明。②異議人違規地點附近即臺北市○○○路2段265巷13號,於95年6月間確有施工新造圍牆及舖設地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附於該卷可稽,亦與異議人提出該處新舖設地磚照片所示相符。③異議人於95年6月9日13時4分、95年6月10日11時36分、95年6月15日16時10分、95年6月16日15時30分、95年6月17日10時48分均因上揭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遭警掣單舉發,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卷、第861號卷、第862號卷、第863號卷、第864號卷可按,查上開卷內所附舉發照片,CHL-586號機車被舉發之地點相同,只是該機車所在位置均有略為移位,且有其他數輛機車亦被置放於該處等情,再參以異議人在其95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出國期間,除經警舉發之上揭集中於95年6月間之「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外,其餘時間均未有因違規停車而被舉發之事實,亦有臺南監理站95年10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50110144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足認異議人辯稱其上開機車在其出國期間,其原來之停放機車之處因於95年6月間施工新造圍牆石樁並於圍牆內鋪設磁磚,施工工人為方便施工,任意將其機車移往對面之黃線禁止停車處,應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CHL-586號機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機車
於被逕行舉發違規當時,異議人因人在國外,既未駕駛,亦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將上揭機車停放於前開違規地點,難認該違規停車行為係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原分機關未予詳查即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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