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熊志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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