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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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被告 林尚瑜 律師即 吳宗杰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被告 吳守正
吳小燕 吳碧純 吳畇臻
吳淑娟 吳栽 吳立國 吳立民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被告 蕭援
吳永祥 吳永隆 吳永珍 吳垂朋 吳池寬 吳靜沃 吳國才 吳秀美
吳麗華 吳泰緯
吳弘鈞吳仁智
林宗堯林陳訓 之繼承人
陳淑媛 吳宗展 吳宗熺 曾治為 吳錫和 吳景煌 吳景文 萬愛珠 吳冠驊 吳碧陽 吳東昇 吳淑玲 被告福霖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香被告 吳鴻志
吳嘉文 吳榮峰 吳呈瑋 葉宸希 ( 吳國星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聲明由吳㚸蓓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吳國星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與繼承人無關之記事欄可省略),並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更正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待調查事項,爰再開辯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吳國星,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16日死亡,經原告陳報其繼承人為配偶葉宸希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吳㚸蓓,惟吳㚸蓓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公告等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吳㚸蓓承受訴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吳國星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與繼承人無關之記事可省略),及更正吳國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三項不得抗告。第二項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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