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珊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3、12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9、504、551、5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2014、11234、13627、9753、975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珊伶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一至四所示調(和)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90至9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遵期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察知「 本穎 , 心恩 」
、「書賢」或「ANAN」向其所稱之工作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猶僅慮及自身資金需求,罔顧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6人,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參酌告訴人等6人本件因遭詐騙,分別受有不等之財產損失,所生之損害程度有別,其中,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 鄭宜甄 、告訴人 吳娸嫻 、 黃秀蓉 、 黃靖雯 及 張雅嵐 達成調解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上開5人均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筆錄可按(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號、第172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陳宣谷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及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員工,收入依時薪180元計算,月入約3千至1萬2千元,另從事○○○三年多,沒底薪,看業績獎金,有時候完全沒有收入,好一點可賺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在外與室友同住,所得需扶養父母,目前因為所得減少,無法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陳宣谷6萬9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原審調解及本院和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李駿逸、呂舒雯、吳毓靈、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金額是否和解原審案號偵查案號原審主文1告訴人黃秀蓉47萬元已和解111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73號郭珊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害人鄭宜甄1萬元已和解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672號郭珊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吳娸嫻20萬元已和解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郭珊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張雅嵐5萬元已和解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3、9754號郭珊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告訴人黃靖雯2萬元已和解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7號郭珊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陳宣谷10萬元已於本院和解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3、9754號郭珊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