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國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5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本院卷第7頁上訴書,第40至4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0.25毫克,為法定最低標準,足證被告惡性與一般故意酒後駕車之狀況,全然不同,原審對此未審酌,逕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薄弱,論以累犯加重,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懇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量刑因子,撤銷原判決,惠予被告 易科 罰金之機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3、10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案已係其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業於108年11月5日遭吊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300元不等、與家人同住、須清償子女學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酒駕,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刑罰反應力薄弱,業如前述,是原審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誤不當;再者,被告係於5年內有3次酒駕犯行,且亦有無照駕駛情況,依據目前檢方執行實務,5年內酒駕3犯乃不予易科罰金,故本案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酒駕4犯,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佐以累犯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適用累犯加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