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 賴俊廷 即被告 蕭明倫
田育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告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1、85-8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俊廷等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渠等與同案被告 張宸源 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賴俊廷、蕭明倫本案為警查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各僅1車次、被告田育恒則尚未傾倒廢棄物即遭查獲,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節輕微,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共同負擔費用10萬元將本案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件、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為圖己利,竟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堆置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且渠等均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念被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代案發過程,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事後復共同出資清除廢棄物完畢,可見悔意,應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角色分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妥適,請求量處較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在被告有犯罪前科或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形下,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已屬本罪之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減輕,被告等人猶陳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無足取,渠等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