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宇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泓宇前無通緝紀錄,被告招聘他人出國工作或自身在海外工作,皆是以飛機作為交通方式,皆需通過海關查核護照及身分,即便被告訂機票之經歷較多,僅須以限制出境、出海即可阻止出國逃避刑事追訴,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且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業與被害人王○○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明原諒被告,被告有固定住所,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撤銷羈押。㈡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如本院維持原審判決,被告有望於服刑2年9月後假釋,而被告羈押迄今已近1年,倘欲逃避審判,至少須藏匿40年後才能免於刑罰制裁,難認被告願意選擇過上40年躲藏的日子,而不將剩餘刑度執行完畢,是被告顯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案被告僅有招募他人出國工作之經驗,無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在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下,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遭處重刑為由,遽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㈢請權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即得達到預防被告出國之效果,另考量被告已花光所有積蓄與被害人和解,課予被告提出10萬元內之保證金額,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1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買賣人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買賣人口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國人至海外從事詐欺取財工作,有較一般人更多的出境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件審理或執行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2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就本案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雖否認其他被訴犯罪事實而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仍然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且本案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審理終結,定期宣判,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認為倘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請求在10萬元以內具保,然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頻繁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外(本院上訴卷第79頁入出境連結作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在海外詐騙機房工作,招募國人至杜拜工作可抽取約5-10%的業績奬金,招募國人至菲律賓工作,可領人民幣5,000元的介紹費,在菲律賓、杜拜期間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移署南南勤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本院上訴卷第220頁)等各節,認被告於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始足以形成相當之拘束力。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潛逃之誘因,爰併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現住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