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西康路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8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收到違規舉發單,不能以逾期的理由加倍罰款,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3、4項、第74條所明文規定。
(三)本案之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單位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現戶籍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81之1號,經郵務人員投遞,因無人收信而於97年12月18日寄存於大同路郵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甲○○基本戶籍資料及臺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寄存送達,前揭舉發通知單自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本件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完成之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