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9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間任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一科科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李飛 所有之國泰中小成長基金93,000元、瑞銀亞洲全方位不動產基金200,000元、寶來臺灣金融基金200,000元、寶來臺灣電子科技基金100,000元、永豐基金200,000元、德盛全球綠能趨勢基金5,000元、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1,100美元、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1,400美元、南韓基金2,000美元、JF泰國基金3,000美元,以上美元計價基金折合新臺幣共約243,
525元,共計漏報1,041,525元,經被告審認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1月8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190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自財產申報制度開辦以來,原告每年均忠實履行財產申報義
務,未曾稍有遺漏。原告及配偶所學分別為法律及中文,對於數字及商業特感生疏,故每年申報財產時先將上年度申報資料影印,申報前分別至銀行及證券公司補登所有存摺,再將到期日之全額逐筆謄寫至當年度申報書,此一程序堪稱繁瑣費時,顯示原告對申報義務不敢懈怠。因原告及配偶之收入來源單純,僅薪資所得及股票買賣而已,故依原告申報經驗,除固定之動產及不動產外,所謂財產即僅有薪資及股票買賣進出。
㈡原告配偶於95年退休後,聽從銀行專員建議,將部分退休金
購買基金,再由專員代為操作。因基金係新興金融投資商品,其財產價值之評定具技術上之複雜性及高度之專業性,原告及配偶均一無所悉,皆由專業人員操作,難免因陌生誤認或記憶不清而有遺漏情事。原告配偶於95年退休前,從未有基金之申報資料,96年申報時主觀上亦不知有此財產存在,故原告申報時或有主觀上過失,但絕無故意漏報之意圖;如因過失申報不實,一律加以處罰,有失立法本意。
㈢又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尚涉及非屬公職人員之配偶,該相關
人之配合協力程度亦應予考量。原告夫妻財產獨立,各自管理,要求原告申報配偶財產已加重配偶負擔,且原告無法因有申報配偶財產之必要,而當然取得向金融機構查詢配偶財產之權限,為尊重配偶,原告僅能依據配偶提供之資料申報,如因配偶故意或過失未提供資料,仍不得將配偶之故意或過失認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㈣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
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固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後段既以故意申報不實為主觀構成要件,即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達於故意之程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又該條項後段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苟公職人員對於所申報之財產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並未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該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背其本意,即不得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並未進一步對配偶提供資料進行查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對於漏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難以遽認原告有間接故意,被告認定原告有間接故意,全係其單方面主觀陳述,不僅缺乏認定之證據,亦扭曲間接故意之定義。
㈤原告申報時雖漏報配偶之基金1,041,525元,惟原告申報之
財產有15筆,原告4筆、配偶11筆,合計6,284,421元,各筆存款金額由數十萬元、百萬元至254萬元,申報股票21筆,原告及配偶股票各為3筆及18筆,合計5,773,900元,股票金額自數十萬元至250萬元。原告漏報之基金與上述申報存款及股票相比,漏報金額尚非顯鉅,原告實無隱匿必要,即無漏報之直接故意。又原告申報時未進一步查證配偶有基金,此為有無過失之問題,要難謂原告因此有申報不實亦無違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無其他佐證,僅以原告有漏報基金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尚非可採。
㈥又該基金投資來源均為合法所得,原告無隱匿不報之必要。
原告服公職數十年間,均奉公守法,謹慎將事,絕無申報不實意圖。雖申報結果有漏報之疏失,然原告並未預見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忍,尚非直接或間接申報不實,被告實有誤解。被告除一再指陳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外,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證之客觀證據,對原告所為有利陳述亦未加以考量,即將申報不實與間接故意劃上等號,顯為掩飾其行政怠惰而刻意曲解故意過失之定義,認事用法有悖社會現實、經驗論理法則,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
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足供參照。
㈡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現行法第12
條第3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依最高行政院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又除前開判決外,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90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亦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意旨,亦即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適用。綜上,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雖無類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惟實務上均將「故意」解釋為包含直接及間接故意。是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本應詳實查詢本人及其配偶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原告若未確實向其配偶詢問,並以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即率爾提出申報,係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足見其輕忽財產申報之義務,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㈢基金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確實核對基金明細表,或向受託
投資機構查詢即明,原告所稱因配偶對基金陌生而遺忘,致漏未申報云云,尚不足取。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各國立法例,皆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及民眾自行查調財產資料,故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然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嫁政府機關或民眾。換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尚不涉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因疏忽而未提供完整之財產資料供其申報,非伊故意不予申報云云。惟探究此事件緣由,實乃肇因於原告未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所致,倘其確有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亦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之,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以解免故意申報不實之責。原告未確實查詢其配偶名下財產,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自屬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漏未申報其配偶所有之上開各筆基金乙事,是否出於故意行為?
六、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足見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其成立之要件。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乃謂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又行為人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但信其不發生,則屬有認識的過失,尚與間接故意有別。是以行為人必有容任客觀構成要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間接故意,否則,雖有預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但主觀上不欲其發生,仍屬過失之範疇。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之意思,應綜合客觀上之證據資料以認定之,倘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七、經查:㈠原告於96年間依當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該年度之財產
時,漏報其配偶李飛所有之國泰中小成長基金93,000元、瑞銀亞洲全方位不動產基金200,000元、寶來臺灣金融基金200,000元、寶來臺灣電子科技基金100,000元、永豐基金200,000元、德盛全球綠能趨勢基金5,000元、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1,100美元、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1,400美元、南韓基金2,000美元、JF泰國基金3,000美元(以上美元計價之基金折合新臺幣共約243,525元),合計金額1,041,52
5元,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等情,有卷附原告96年12月28日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6至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8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1778號函及基金款項往來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1473號函及基金款項往來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96年12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0至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金往來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6至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金往來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4至85頁)可稽。㈡惟上開原告配偶所有之各筆基金皆由國泰世華銀行逕自扣取
原告配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處理,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之基金扣款明細資料及原告配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分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及第86至88頁),堪認原告陳稱:各該筆基金係原告配偶於95年退休後,聽從銀行專業人員之理財建議,而委託代為操作,其本人及其配偶並無親自處理乙節,信實不訛。是以上開購買基金之資金皆源自原告配偶之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係經原告配偶授權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逕行扣款代為操作買賣基金,始另行獨立成為新的財產項目,原告向未遇此情況,缺乏此方面之知識,致疏於警覺而未在其配偶存款之外,另行列項申報,衡情非屬不可能,殊難謂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係設詞卸責,而認其有故意漏報之意欲。再者,參之前揭原告96年度填報之財產申報表所載,已詳列其本人及配偶之土地、房屋、汽車、在各金融機構之各類存款(包括新臺幣及外幣)、股票等多筆財產資料,殊難認其有故意漏報上開基金之動機、意圖或目的存在。況且漏報之基金皆屬原告配偶所有,原告並無管理、支配權限,實無由認定原告係已知悉而故不據實申報,尤不能僅因有漏報之情事,即斷然推定其對於申報不實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主觀上有故不予查證,刻意草率、僥倖從事,即令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在所不辭之決意。是以被告認定原告上開申報不實之行為,符合間接故意之構成要件,尚嫌無據,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核不該當於前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