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1號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13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退職退保,由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為其申請老年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於89年2月10日核定發給29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復於98年1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因係重複申請,被告乃於98年2月9日以保給簡字第041016907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8年4月23日98保監審字第073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98年4月3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保監審字第0736號保
險爭議審定書,主文:申請審議駁回。理由略稱:「……申請人於71年2月19日至75年12月1日期間係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於89年1月15日退職退保,除領取29個月勞保老年給付外,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在案,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卷可稽。茲申請人為已經受領公保養老給付繼勞保老年給付之人,並無任何漏計年資等……。」附原函文及原告月退休金證書、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8年3月5日公保承二字第0980001736號函影本,以資證明原告除領取勞保養老給付29個月外,並未領取任何公保養老給付。若被告認定原告已經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請被告舉證該項公保養老給付由何單位發放,金額多寡。如係屬實,原告願負法律責任,否則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失,以維法紀。
㈡原告於98年5月7日及98年6月16日兩次向勞工委員會提呈
訴願與陳情。請求王主委鼎力協助詳查原告投保單位(高雄市公車處),當年曲解法令,錯誤作業,將原告勞工保險未經原告本人同意,違法強制退出勞工保險,改投公保,而造成原告老年退休養老給付,短少10個基數。
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13797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裁示:訴願駁回。勞工委員會為全國勞工管理機關,為保障勞工之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為宗旨,沒料到該會對原告之訴願及陳情案,未能作全案前因後果之考量,詳加分析調查回覆告知。且指示原告如不服,得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告一世顛沛,終身戎馬,報效國家,服務社會,現今屆齡
告退,勉獲溫飽,對國家心成感恩,對社會善盡責任。本案因人謀不臧,主事者自說自話,未詳查事實,並草率結案,原告實感不服。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自71年2月19日起至75年12月1日止,原告中斷勞保期間之老年給付年資,10個基數,40萬1千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及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㈡本案原告於89年1月15日退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59年7月29日斷續加保至89年1月15日退職,年滿65歲,老年保險年資合計21年又31
4日,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所請老年給付,被告乃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於89年2月10日核付29個月,計1,162,900元。嗣原告復於98年
1月8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本件係重複申請,被告乃於98年2月9日以保給簡字第41016907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4月23日以98保監審字第073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不服該審定,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於98年8月11日以勞訴字第0980013797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㈢本案原告訴稱,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補償原告自71年2月19日
至75年12月1日止,原告中斷勞保期間之老年給付年資10個基數。惟查,原告於89年1月15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業於89年2月10日核付在案,嗣原告復於98年1月8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係重複申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又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明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因此,被保險人於斷保期間,因該保險年資不予計算,被告自不負有核算斷保期間之年資及保險給付之義務。再查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係屬二種不同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二者保險年資無法合併計算。原告函請被告補償其於71年至75年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之年資,發給老年給付10個基數乙節,於法無據,被告之核定並無不法。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89年1月20日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89年承保異動參考資料、原告89年1月15日勞工給付申請書、原告89年1月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原告戶籍謄本、原告98年1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98年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告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勞保年資明細表、原告退出勞保轉投公保、勞保年資中途斷資明細表、原告若未轉投公保之勞保應得年資明細表、被告89年1月31日89保承字第6002833號函、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75年12月15日勞承字第201339號函、內政部75年11月28日台(75)內社字第456644號函、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88年11月22日88保承字第6067461號書函、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70年12月8日70高車人二字第4939號函、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87年6月8日(87)中公現17974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8年3月
5日公保承二字第0980001736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71年2月19日至75年12月1日是否為原告之勞保年資而得發給老年給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認原告係重複申請,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㈡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1月15日退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由
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為其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59年7月29日斷續加保至89年1月15日退職,年滿65歲,老年保險年資合計21年又314日,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被告乃於89年2月10日,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於89年2月10日核付29個月,計1,162,900元,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原告復於98年1月8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認原告係重複申請,乃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投保單位公共車船管理處,未經原告同意違
法強制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改投公保,造成原告老年退休養老給付,短少10個基數,應補償勞工保險斷保年資4年9個月又11天之老年給付,計10個基數云云。惟查,原告係於59年7月29日加保,其間斷續加退保,於71年2月19日退保,復於75年12月1日再行加保,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資料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斷保期間自無法計入勞保年資,勞工保險局自不負有核算斷保期間之年資及保險給付之義務。又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係屬2種不同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上開2者保險年資無法合併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於71年至75年間斷保期間之老年給付,發給老年給付計10個基數,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請求補償自71年2月19日至75年12月1日止老年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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