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1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川公司)董事,禾川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5年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028,402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98年5月13日修正前(下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98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8008660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願決定以禾川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5年營業稅罰鍰合計2,028,402元,禾川公司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禾川公司董事長 黃仁譽 於97年7月17日死亡,迄未改選董事長,有原處分卷附之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禾川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仁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暨訴願卷附之禾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可稽,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禾川公司董事即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係遭盜用名義登記為董事云云,惟並未提出原告與禾川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裁判確定證明,僅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5月25日收件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命其限期繳納裁判費之98年5月26日98年度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尚難執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證明。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基於公司登記之公示性,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其既登記為禾川公司董事,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尚不得以未參與公司營運或支領薪酬而免責,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然經此訴願決定程序,原告發現訴願代理人 劉兆詮 竟係涉嫌偽造原告文書之人,是以原告業已委請律師訴追以劉兆詮相關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又劉兆詮既涉嫌偽造文書,逕自登記原告之姓名於禾川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即不負董事應遭課處負擔稅捐之責任。
㈢、綜上,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所明文。又按「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字第40519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三、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為被告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為禾川公司之董事,禾川公司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度營業稅與95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028,402元,已達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因逾繳納期限未完納稅款,亦未依法提起復查,稅捐處分已告確定。又禾川公司並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依法應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惟禾川公司董事長黃仁譽於97年7月17日死亡,因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仍登記為黃仁譽,並未依法補選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及被告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規定應以其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又禾川公司應納稅捐及罰鍰迄今仍未繳清,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要件,被告爰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各該法條及函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㈢、查公司登記事項若有偽造、變造文書等不實之記載,在未經判決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前,原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自不得以未辦理變更之登記事項,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如認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訴稱遭劉兆詮偽造文書,逕自將原告登記為禾川公司董事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7320號函提供之禾川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仍登記為禾川公司董事無誤。被告依前揭法令對原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並無不合。
㈣、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揆諸原告之起訴狀記載:「然經此訴願決定程序,原告發現訴願代理人劉兆詮竟係涉嫌偽造原告文書之人,…原告僅得從網路上查得訴願決定書,而無原本…。」等語,原告似未委任劉兆詮提起訴願,惟原告既未主張此訴願程序不合法,本院為維護原告之訴訟權益,爰不以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所明定。再按「
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字第40519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三、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為被告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所明釋。
㈢、禾川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5年營業稅罰鍰合計2,028,402元,而禾川公司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禾川公司董事長黃仁譽於97年7月17日死亡,禾川公司迄未改選董事長,有原處分卷附之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禾川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仁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禾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可稽,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意旨,應以其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且禾川公司應納稅捐及罰鍰迄今仍未繳清,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禾川公司董事即原告出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係遭劉兆詮偽造文書,逕自將原告登記為禾川公司之董事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告與禾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而僅提出板橋地院於98年5月25日收件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限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98年5月26日98年度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尚難執為原告與禾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證明。又依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之規定,基於公司登記之公示性,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前,原告既仍登記為禾川公司之董事,有原處分及訴願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7320號書函提供之禾川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可佐,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未經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故被告依上揭法令,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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