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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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告 張志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承州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42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