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5號

原告 李鎮宇

被告 范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惟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益,及避免提解被告往返應訴之勞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目前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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