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得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廖得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廖得興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於民國82年10月12日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2年9月1日確定;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1月19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2月3日,以83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月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各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二刑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則於9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得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施測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暨被告於警詢時仍以其酒後騎乘機車時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認不會對其他用路人、車輛或己身造成危害,覺得完全沒有異狀云云置辯,然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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