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72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000代表人 陳勝次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給付之訴狀,略以:原告於98年12月8日購買機型PRIMAAS-
1QD、機身號碼0000000、鏡頭號碼301190照相機一台,因有瑕疵請求被告換新遭拒,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述,核屬民事事件,本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