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書柬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15,433元,逾期(循環)利息7,040元,合計122,473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第25條約定足悉,雙方顯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