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道○路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摻有維士比藥酒之啤酒約乙瓶後,至同日晚上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而仍在吊扣期間,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之居處,嗣於當日晚上11時29分許,甲○○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中華路迴轉車道口時,適有同向在左行駛之不詳車輛突然右轉欲進入上開迴轉車道,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於閃避時失控跌倒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救治,並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01.2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9至30頁)。
(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01.2毫克,換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6毫克,有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8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五)、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於閃避其他用路人車輛時失控跌倒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06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就醫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