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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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右當事人間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癈棄。
㈡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
㈢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之決議。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會議主席就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即八十八年度營業決算報告書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提請承認案,以反面表決方式決議,致無從得知是否有過半數同意,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有背。另就討論事項即討論修正公司章程時,有股東提議刪除「特別決議」四字及建議員工承購比例仍保持為百分之十。該股東嗣雖撤回異議,然當時上訴人曾提出附議,主席未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撤回附議,即宣告修正案通過,此種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表決方式並無限制規定,反面表決方式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議事規則制定施行,當時主席予以採用即無不法,至於承認事項第一案反對股東僅二位,合計股數僅四萬三千股,占當日出席股權數十億四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股總數之0.0000四一,其反對對議案通過顯無影響。至於討論事項時雖有股東提供參考建議,並無人異議,上訴人亦未曾有何附議。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該項決議以反面表決方式通過無非以其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論
據(見原審卷第八頁),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所謂反面表決乃相對於正面表決之表決方式,即以統計反對股東權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又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明文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股東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行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就有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統計方式,並無規定僅得以統計同意之表決權數之方法為限,亦未限制不得以反面表決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議主席酌採反面表決方式,於法無違。又公司股東常會所通過之議事規則既容許以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授票表決同。則於主席徵詢是否異議時,若未表示反對時,應足推認股東對該議案之通過並不違反其本意,即難謂有棄權之餘地,股東常會議事組人員僅統計反對之代表權收,以為議案是否通過之依據,亦無不合。上訴人以採反面表決方式,無法點名統計棄權者之代表權數,致無法得知贊成者之代表權數有無過法定比例,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為八十八年度營業決算報告書暨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特別利害關係人,應不得加入表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年報一件為論據。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係指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始有適用,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提因其事項之決議,致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負擔新義務等情形而言。觀之前開被上訴人年報第四十五頁,雖將「本行董監事及經理人等」列為關係人,然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即存放款言,除行員購屋貸款部分在規定限額按優惠利率計息,及員工儲蓄存款在法定限額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外,其餘均與一般客相同,又曾與被上訴人有財產交易之訴外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股東雖曾為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然八十八年五月已改選解任(見同上年報第十一、第十頁、第四十五頁),難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又董事會依法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造具各種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前交監察人查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見公司法第二二八條、第二三一條),因此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各項會計表冊是否承認之議案,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然公司法對此等會計表冊承認之決議並未另定表決比例,自仍須以普通決議為之,即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經查該次常會,共有代表股份權數十億四千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股,占發行股份總數一十六億七千五百二十萬股之百分之六二.四六之股東出席。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之討論時,上訴人對該議案提出異議,主席裁示:「請記錄黃股東的股數、股號,以及反對承認之紀錄。並請議事組計算現場有無股東贊成黃股東之意見,以舉手方式計算,並計算有無超過半數。(此時台下有股東表示,希望以反表決方式表決)我們的股東有經驗,主張反表決,請議事組人員,紀錄反對股東的戶號、股數、姓名,計算反對的股數,若沒有超過半數的話列入紀錄,本案通過。」經計算結果,反對之股東計有上訴人五千股,訴外人王建武股東三萬八千股,合計四萬三千股僅占當日出席股東權數之0點0000四一,此有開會時錄製之錄影帶二捲附卷可憑(證物外放),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又本次常會相關之董事、監察人於基準日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前揭八十八年年報第十、第十一頁記載甚詳,所有董事、監察人股權合計占發行股數0點一四三六七,其中股東中國商銀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其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一七九條及被上訴人議事規則第十八條以九折計,則為0點一三三三一,依公司法第一七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此等股份數從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核對結果,贊成承認前揭議案之股東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過半數之持股比率為0.二四五六四五,計算式為:{(
0.6246-0.13331)÷2=0.245645}並無碍於該議案之通過(計算式:0.6246-0.13331-0.000041=0.491249),上訴人請求撤銷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自非有據。
四、關於討論事項部分:次查當日股東常會於進行討論事項討論有關公司章程之修正時,雖有位股東提議章程第六條「特別決議」四字去掉,讓董事會好做事。主席表示:「董事會都有這樣的認知,不會不好做事。」該股東稱:「既然如此,我沒有意見。建議員工承購比例仍保持百分之十。」主席稱:「員工承購比例提高為百分之十五,如有不同意見,可以列入記錄,對於不同意的人,由議事組計算股數。」該股東稱:「請主席不同那麼嚴肅,只是供你參考。」嗣上訴人於全部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討論完畢後,對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表決方法提出異議。主席並宣布討論事項的章程三個條文修正通過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股東常會錄影帶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查該名股東嗣已改口稱「我沒意見」、「只供參考」,顯見嗣即撤回,該討論事項即修正公司章程議案即屬無人異議,且依原審勘驗錄影帶之內容,上訴人在討論事項時並未有何發言(見原審卷第五十四、第五十五頁),亦難謂有對異議提出附議,是上訴人指摘主席未處理其附議,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其曾提出附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會議主席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議案之表決,..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宣布討論事項通過,合於議事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決議方法自無不當。又與會之全體股東就討論事項之通過既均無異議,上訴人以無法得知贊成之股權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比例,主張其決議方法違法,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均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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