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晁圭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欣宜 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騎乘HSC-三六0號機車,沿台北縣○○鎮○○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訴外人 曾文福 騎乘FRR-七一七號機車及原告騎乘FDB-一一三號機車,沿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穿越中正路,被告因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先撞及訴外人曾文福FRR-七一七號機車後,再撞及原告FDB-一一三號機車,致原告受有肩部鎖骨骨折、左臂橈尺骨骨折及左膝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五元、工作損失二年,計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租金及營業稅二年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二十五年,計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所用之證據:提出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㈡、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甲種及同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㈢、勞工投保薪資證明書、㈣、戶口名簿,㈤、所得稅扣繳憑單收據、㈥、房屋租賃契約書、㈦、營利事業登記證、㈧、補習證明書及收據、㈨、看護費說明、㈩、住院醫藥復健支出費用單據、、畢業證書、、台北市服飾設計業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㈠、被告由於遺失皮夾,沿路找尋,致未能注意路口號誌,而與訴外人曾文福機車擦撞後,再撞及原告機車,實屬意外,並非故意。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前往醫院探望,支付醫療費及機車修費用,共計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㈡、原告之請求,除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工作損失四萬二千零九十元外,其餘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有關中藥材之收據,並未提出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更未說明藥材之療效,無從證明其為醫療所必需。⑵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二年工作損失賠償,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亦未舉證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且據醫師所開具之證明,原告早已痊癒,故此部分請求,顯乏依據。⑶關於房租及營業稅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該水電行乃為原告之夫魏晁圭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原告無涉。⑷關於終生勞動能力減少賠償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何以終生減少勞動能力及其減少之程度,自不得請求。⑸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部分,顯然過高。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查復有關上訴人之診療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騎乘HSC-三六0號機車,沿台北縣○○鎮○○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向前行駛,先撞及訴外人曾文福所騎乘之FRR-七一七號機車後,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FDB-一一三號機車,致原告受有肩部鎖骨骨折、左臂橈尺骨骨折及左膝脛骨骨折。經赴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同福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及青草費共四萬二千零五元、工作損失二年,計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租金及營業稅損失二年之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二十五年,計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又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非故意擦撞原告,除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工作損失四萬二千零九十元外,其餘中醫葯材費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二年工作之工作損失、房租及營業稅、終生勞動能力減少等費用,均無依據,有關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同福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一三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之侵害,且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分別准駁如左:
㈠關於醫藥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診療之需要,支出醫葯費用,共四萬二千零五元,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同福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青草店及西藥房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九十四頁、一三二至一四0頁),惟查除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同福堂中醫診所暨陽明醫事檢驗所收據上所列費用,合計一萬零五百五十四元為診醫療所必需之費用(詳如後附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應屬有據外,其餘青草藥材費,並無醫師處方箋,難認係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至診斷書證明費一千六百元,亦與治療上開傷害無關,均屬無據。
㈡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係從事服飾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有勞工保險卡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因車禍致肩部鎖骨、左臂橈尺骨及左膝脛骨骨折,住院手術,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骨折癒合,仍需復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能恢復其工作能力,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在此期間因傷勢尚未痊癒,自屬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在此期間內(共四個月又五日)因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18,300×4+18,300÷0×5=73,200+3,050=76,250),亦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骨折住院治療十五天,並以鋼板固定,取出後尚需從事長達四個多月之復健治療,一年後尚需再手術取出鋼板鋼釘,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可稽,其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揆諸前開規定,亦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飾工作,月入一萬八千三百元,有房屋二棟價值五百餘萬元,;而被告亦係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工作,月入一萬五千元,無任何資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後,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房租及營業稅部分:
原告因骨折無法工作,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能恢復其工作能力,已如前述,除前開四個月又六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外,則原告另主張伊與其夫即訴外人魏晁圭共同租屋經營水電、窗簾、服裝設計工作,因伊受傷無法工作二年,致損失租金及營業稅二年總額百分之五十,計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難認有據。
㈤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查原告係從事窗簾製作及女裝服飾修改,固據其提出畢業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惟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記載:「骨折早癒合,且鋼板已取出,手臂功能依醫學之評估為接近正常功能,工作應無問題:::,因手術取出鋼板之傷口初癒無法從事精細工作,亦屬短暫現象」(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少。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二十五年,合計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10554+76250+300,000=386804,惟被告已於原告住院之初,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另有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元為賠償機車修理費,此部分原告未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即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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