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張煥禎 即壢新醫院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梁國書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不慎摔傷,於是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友人 陳淑華 陪同至被上訴人壢新醫院就診,經負責診治之被上訴人甲○○醫師指示照攝梁國書頭部X光片,被上訴人甲○○於檢視所攝之X光片時,竟疏未注意X光片頭部正面像近正中線處左側,有不正常裂縫之骨折現象,末端並有平行小裂縫,可能引發顱內出血等狀況,且未進一步做電腦斷層攝影術(即C.T.SCAN),或要求梁國書應留院觀察,或通知腦部專科醫師會診,即認梁國書身體並無大礙,於敷藥後即令梁國書回家休息,梁國書即聽從被上訴人甲○○之指示回家休息。詎梁國書於次日中午突然呼吸停止,陳淑華見狀立刻再將其送往被上訴人壢新醫院急診,惟終因延誤醫治而回天乏術,至是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嗣經驗屍,始知梁國書頭蓋骨破裂,有七至八公分長之多。是梁國書顯因被上訴人甲○○未能及時發現,致耽誤時效延誤病情終至死亡,被上訴人甲○○顯有業務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壢新醫院未依規定,竟由不具有專科醫術之被上訴人甲○○為梁國書看診,或不由專科醫師會診,顯亦有過失至明。上訴人既為被害人梁國書之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元、扶養費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爰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醫學上判斷有無顱內出血就是依據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若無症狀,第二天門診要回來看,若有症狀,隨時都要回院。」被上訴人甲○○無從確定在何情形下頭部外傷病患應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因以現行醫學實務經驗為據,即頭部外傷病患如有注意事項單所示情狀者,方行進一步以C.T.SCAN檢驗之。㈡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並無必然關係顱骨骨折無論是線性骨折或下陷性骨折,其檢查方式與一般肢體骨折同為照射X光片,顱內有無出血性傷害,係屬神經學檢查之範疇,顱內出血病患以神經學症狀而檢測,亦不因有無拍攝X光片或其結果而影響。㈢顱內出血之判斷與檢查顱內出血與否,殆以患者有無意識漸趨不清、劇烈頭痛、持續性嘔吐、呼吸困難、手腳或嘴角抽筋、手腳一側漸趨癱瘓等症狀判斷,嗣以電腦斷層攝影(C.T.SCAN)之方式檢查並確定。㈣電腦斷層攝影實有其侷限性,如患者之神經學症狀尚未持續明顯前,即出血尚未開始瀰漫等,實無從於掃瞄影像中顯示,是本件被上訴人均無過失至明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子梁國書不慎摔傷頭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友人陳淑華陪同至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由被上訴人甲○○醫師負責看診,經照攝X光片檢視後,被上訴人甲○○並未發現所攝之X光片之頭部正面像近頭蓋骨矢狀處左側有裂縫及骨折現象,約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交付一紙腦震盪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後,由梁國書自行返家休息,翌日梁國書即因顱內出血致死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掛號單、急診病歷表、急診護理記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三五、三六、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甲○○有無醫療上之過失?㈡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未做電腦斷層掃描及僱用具專科醫師會診,是否亦有過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甲○○並無醫療上之過失:
1、查本件上訴人之子梁國書之死亡原因為:「頭皮下有大量出血尤其是額頭部,顱骨有骨折于正中線偏左約二十公分,于末端並有平行小裂縫,腦膜血管有一○○公撮之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實質內有滑動性挫傷于兩側額底葉並有右側腦室出血,係因跌倒造成顱骨骨折而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在案,有該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八六○號鑑定書附本件刑事相驗影印卷可考(見該影印卷第四五、四七頁),是梁國書之死亡原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先予敘明。
2、按醫師於醫治病患時,依其所具有之醫學專科知識,在合理之期待範圍內,客觀上如已盡其本身所具有之專業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危險之發生者,實無從苛責該醫師,仍應負擔非其專業領域內所能判斷而生之危險。即醫療過程中所生之危險,若非屬診治醫師專業領域內之事項,即無從期待其能注意並避免該危險之發生,故不能強令該醫師負過失之責,此一「任何人均不能被要求超出其本身能力範圍外所能負擔之注意義務」法理在任何行業中均有適用,醫療行為亦不除外。亦即,「期待可能性」在醫療過失行為之判斷上,仍有其適用。
3、本件被上訴人甲○○為家庭醫科之住院醫師,並非神經外科之專科醫師,此有家庭醫科醫師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而本件梁國書頭顱有裂縫,顯示顱骨有骨折,依X光片檢視,如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可看到顱骨靠近中心線左側有一線性骨折,如為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因此位置與顱骨矢狀縫合靠近,或不容易發現。而被上訴人甲○○醫師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家庭醫學科訓練六年,應有能力處理一般之頭部外傷。但對於較困難之頭部X光片判讀,則無法具備神經外科之專業能力,得以發現靠近矢狀縫合處之顱骨線性骨折。此迭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五次鑑定在案,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衛署字第八六0二四五二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衛署字第八七0七0九四二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衛署字第八八0三五七九一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衛署字第八九0三四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衛署字第0八九00一四六三三號等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六、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九二至一九五頁)。是被上訴人甲○○因其不具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醫學知識,其依家庭醫學科醫師之專業知識,自無從期待其能應注意到腦神經外科醫師始有能力注意之骨折裂縫,從而,被上訴人甲○○未發現X光片之顱骨骨折現象,應無過失可言。
4、再按因醫療行為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故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係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故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告知病患,且其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通常合理之安全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風險所生之損害,自不須負責,否則即屬強人所難。亦即,醫師依其看診所做之專業判斷,告知病患病情,並採用符合醫學上應有之診療行為,即應認其即已盡其客觀上之說明義務及診療行為義務。對於其他客觀上不可預見之危險,因非通常可得期待者,自非醫師負責之範圍。
5、本件被上訴人甲○○抗辯:死者檢查時意識清楚等,推到觀察室,是其要求回家,就給他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單,因為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但未檢查出顱內出血,當時沒有症狀,故未做電腦斷層掃瞄等語。查死者來院看診當時與被上訴人甲○○醫師一同值班之護士 姜慧貞 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死者自己走進來,家屬陪同,他自己說話,意識清楚,照了片子,要留觀,就在留觀區。死者自己要回家,我給他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單,並告訴他有嘔吐、不舒服等情形,要回醫院,也要門診,也給他藥。死者自己告訴我他是撞傷,照了X光片沒有問題,在留觀的三十分鐘,死者的意識都很清醒,沒有頭部外傷的症狀,如嘔吐等,死者說要回家不只一次...。」(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又另一護士 施惠芳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死者自己進來,由一位小姐陪同,死者進入觀察區要打一般養分的點滴,家屬堅持要回去,死者自己也很清醒的走回去,死者在急診室時沒有頭部外傷之症狀。」(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而陪同死者到醫院求診之友人陳淑華亦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梁國書來找我,說他頭很痛,說他跌倒,我看他怪怪的,因他有吸海洛因,所以我開車帶他去找他母親,他母親用萬金油擦他的頭,他有吐,他母親說不行,便帶他們至醫院」、「到醫院後有照X光,醫生說頭骨沒什麼異常,只是怕有腦震盪現象,他母親要求回家,主要是因為梁國書有吸毒,且醫師沒有要求留院觀察,遂帶梁國書回家,半小時後到他父親家,他自己開車門,自己下車回他父親家,隔天早上七時許自己來到我家,看起來很累,說話還很正常,說要休息,我便找房間給他睡,並要中午時叫他起床吃藥」等語(見原法院相驗影印卷第十九頁),並有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足見梁國書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到醫院就診及在醫院診治約三十分鐘之期間,其外觀上並無顱內出血之症狀,且其意識均屬清醒甚明。則醫師依病患當時之病情及觀看X光片後所做之判斷,告知病人相關病情,病人要求離開醫院回家,乃交付一紙「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單並告知病人及家屬如有注意事項之情事發生,應即返院就診。依上揭說明,醫師應已盡其說明之義務,並符合一般醫學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何疏失至明。前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四次鑑定亦認:「頭部外傷有輕重之別,應依病患之傷情而分別,嚴重者應留院觀察為宜。本案病患只有嘔吐及擦傷,且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無異狀,留院觀察三十分鐘是可接受的。若因家屬自行要求出院,醫師並已交付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單,則於處置上並無不妥。」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
6、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甲○○如要求梁國書留院觀察,當可避免梁國書次日因顱內出血致死云云。然證人陳淑華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被上訴人甲○○刑事過失致死案中證稱:「...遂帶梁國書回家,半小時後到他父親家,他自己開車門,自己下車回他父親家,隔天早上七時許自己來到我家,看起來很累,說話還很正常,說要休息,我便找房間給他睡,並要中午時叫他起床吃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是縱梁國書留院觀察,因其至隔日早上七時許起床後,意識仍然清醒,仍可自行到友人家中睡覺,則被上訴人甲○○在梁國書客觀上均屬正常之情況下,依家庭醫學科專業醫師之專業判斷,亦當認梁國書並無繼續留院觀察之必要,而仍會准予出院。被上訴人未阻止該病人離院,既已交付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單,囑其有該單上所載症狀應即回診,病人自可隨時回診,不因被上訴人未要求留院觀察而受妨礙。被上訴人甲○○縱使盡其醫學上之注意義務,將梁國書留院觀察亦難期待其可從當時客觀存在之狀況,判斷梁國書有顱內出血之徵候,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由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甲○○在本件醫療上之行為,應認已盡其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何過失至明。
㈡、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並無過失:
1、按被上訴人甲○○對於梁國書之診療行為,因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未有疏失等情,已如上述,則其僱佣人即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對之即無監督不週之可言,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在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時,有過失等情,即非可採。
2、查「急診室之看診醫師,並不需具備專科醫師之能力,如未具備該專科能力,需請求專科醫師之醫師會診,但會診之要求,依病情而定,由看診醫師負責。」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鑑定意見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是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子梁國書看診時,梁國書並無腦震盪或顱內出血之症狀出現,則被上訴人甲○○依病情狀況為醫學上之判斷,認尚無必要請求專科醫師會診,而未請求專科醫師會診,已符合一般醫療上之診治行為,則被上訴人張煥禎及壢新醫院未要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會診,即無不當。
3、次查「醫院對於疑似腦震盪或顱內出血之病患,不一定要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應在有腦壓亢進時才需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又電腦斷層掃描係屬臨床專業層面,由醫師依個案做決定,非屬法令規定之問題,又如本案作斷層掃描不一定能發現骨折之情況。」此亦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是本件有無必要做電腦斷層掃描,自應由醫師自行依臨床判斷決定,而被上訴人甲○○依當時之情況,未做電腦斷層掃描,顯無何疏失,已如上述。且縱被上訴人甲○○做電腦斷層掃描,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述,亦未必能發現顱骨骨折之情況。是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對此亦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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