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曹玉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崧泰大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崧泰旅社)之櫃檯、房務清潔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 林淑惠 與不特定男客於上開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4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3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男客 王信富 至上開崧泰旅社入住後表示欲為性交易之服務,甲○○○為其安排上開旅社721房住宿及鑰匙,並隨即以電話聯繫林淑惠以安排至上開旅社721房,以此方式媒介王信富與林淑惠至上開旅社721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俟經警於同日21時許,至上開旅社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王信富、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起訴書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獲利益微薄,並考量其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75歲,人生邁入暮年仍須以此維生,又身揹房貸,住處可能即將受法拍而流離失所,此有法拍前通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因生活金錢所迫鋌而走險為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年事已高,因生活困頓,年老無依方再為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認知其行為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扣案之電梯遙控器1個,被告表示非其所有,故上開物品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