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8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家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家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4罪),以100年度簡字第
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第1至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揭第5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3年1月18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爵麟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時為警攔查時,明知以高速行駛、闖紅燈、逆向及不依標線號誌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詎其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除未依警方指示停車外,復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反以逾速限即時速100餘公里車速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警方見狀旋駕車追緝,王家疄仍不顧道路上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駕車沿自立一路右轉熱河二街接熱河一街,再由西轉北逆向直行於民族一路慢車道上、左轉十全一路,右轉博愛一路後闖越紅燈號誌,復再右轉龍德新路、大順一路、民族一路、八德一路、錦田路、民生路、河東路、大同二路、市○○路、光復二路、河東路、中正四路、市○○路、力行路、中華二路與力行路口並逆向行駛,以此等駕車超速行駛併闖越紅燈、逆向、不依標線號誌行駛等方法,嚴重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二路口時,因王家疄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及地下水泥護欄而為後方追捕之員警查獲,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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