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第20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6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3樓住處地下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交付林明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