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99號上訴人即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楊伸田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4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原告住所在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13日,算至94年8月8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9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